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金訴-57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4、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瑀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瑀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林承 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瑀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翻拍傳送予林承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張有盛孫女「詹賽英」之名義,致電向張有盛佯稱:股票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有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自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林承宇(附表編號3、5、6部分)、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附表編號4部分)等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瑀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張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50號函、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49號函及其附件。 ④被告與林承宇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 被盜刷而有卡債被銀行催繳,前夫友人林承宇提議說他認識某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的名義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有簽合作協議書,要求我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當時林承宇有問我的工作和月薪,會幫我問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多少錢,但我跟林承宇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有留事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火鍋店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友人林承宇間之 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合作協議書」1張及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話(見偵2274卷第81頁、第97至99頁),固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係與申辦貸款相關,然其中完全未記載貸款總額、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約定,且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美化帳戶資金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即率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提供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友人林承宇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人反應有異,是否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含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實不得而知。 ④被告雖稱林承宇陳稱係要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動以 申辦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再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本案卻僅有附表編號1、2部分為轉帳匯出,其餘部分均係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林承宇取走,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即被告與林承宇)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短期間分批使用匯款匯出、並前往不同地點ATM提款多次,手續實屬大費周章,與一般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況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小時內轉匯款項,此等緊鄰密接之匯出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此等辯解均難認可採。 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金錢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友人林承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承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林承宇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地點 轉出、提領數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張瑀蘋 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2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3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所領部分應予更正)。 4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承宇,由林承宇提領。 5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10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6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8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