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金訴-57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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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間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淑文、郭詠琇及李暄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淑文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郵局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放於錢包內,112年12月31日跨年時,皮包不見了,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都遺失,伊的金融卡是用伊的生日作為密碼,遺失後,伊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要臨櫃才能辦理,伊因工作忙就未去辦理,並未將金融卡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及 李暄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3、67-68、97-10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林淑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 份(偵卷第53-59 頁)、告訴人郭詠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 份(偵卷第85-89頁)、告訴人李暄瀅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 份(偵卷第119-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8日儲字第113005310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3-1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376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7-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稽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曾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掛失,然於113年2月1日即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確認113年2月1日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上(本院卷第35頁)之簽收(領取VISA金融卡)欄,係由申請人「潘威」所親簽(本院卷4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3769號函(本院卷第27頁)所示,VISA金融卡聲請後之領取,需由儲戶本人領取,於特定有提供即時發卡服務之郵局申請補發,可當場完成申領程序,限由儲戶本人親辦,不受理委託代辦,是以,堪以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日已向郵局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並於同日領取金融卡無訛,從而,縱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跨年時,曾遺失郵局金融卡,亦已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而無法遭人使用,且被告於113年2月1日即至郵局補發VISA金融卡,113年2月1日之後持金融卡領款,亦僅能使用補發之VISA金融卡,是被告辯稱:係因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2年12月31日遺失,伊因未去郵局辦理相關掛失手續,遭人使用該遺失之金融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附表所示林淑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後,旋即持金融卡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為8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服役(志願役),未婚,與父母同住(參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近空,並遭警示銷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淑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萬3,127 2 113年2月2日13時01分許 9,016 3 113年2月2日13時02分許 4,036 4 郭詠琇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 5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5,123 6 李暄瀅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萬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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