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金訴-58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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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陳炳騵」要求謝志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供製作金流資料。㈠謝志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6日至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再以LINE通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志明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志明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㈡附表編號5蔡昆隆遭詐騙後,其中一筆款項於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謝志明在第一銀行帳戶後,謝志明仍持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並列印出交易明細,可得而知第一銀行帳戶內已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上開蔡昆隆所匯款項係不法犯罪集團詐欺他人所得,竟另與「陳炳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炳騵」指示謝志明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謝志明即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至第一銀行以存摺提領現金8萬元,再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山鐵道博物館附近交予「陳炳騵」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以掩飾、隱暱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文雅、羅愛珍、段立駿、林秀珠、蔡昆隆、高嘉蔚、 王淑敏、林聖元、張昇堤、林俊維、余金澔、蕭漢森代理謝明芬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固坦認寄送系爭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8、9月時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想要借款,就跟對方聯繫,有加對方LINE,對方當時跟我說要請代書幫我做金流給銀行看,但要向哪家銀行借款還不確定,我就在112年9月、10月間寄了3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每張做幾十萬的金流,密碼用LINE直接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去一銀提領8萬元,說是代書匯錢進去,要我提領出來還給他,領完錢後,對方有叫一個小弟在我工作的松山鐡道博物館跟我拿錢,隔了10個月之後,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我不想辦了,請對方把卡還給我:在112年10月、11月有去南榮路派出所備案,告訴警察說我被騙了;我把對方LINE刪除了,以為不重要所以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月9月26日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1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轉交予「陳炳騵」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在農金公司、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25、27-29、31-3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農金公司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領被害人蔡昆隆所匯款項其中8萬元轉交予他人等節,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製作金流及前往提款云云,惟:  ⒈被告自述在網路找尋借款管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紀錄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向銀行借貸款項,均需借款者本人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另需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借款,不會僅因借款人帳戶有多筆或大宗金錢匯款紀錄,即輕率出借款項。而被告所稱之「陳炳騵」,其真實身份不明,被告未曾與「陳炳騵」見過面,「陳炳騵」亦不知被告經濟狀況,僅因被告詢問借款事宜,不論被告資力、還款能力,即得無償提供大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節,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現已刪除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 話紀錄,然於112年報案時曾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謝一豐拍照,之後業已請求謝一豐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節,並提供其與暱稱「DEAN」(即謝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63-106頁)。證人即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受理過被告報案,但當日被告稱很累,他不要做筆錄,要回家,事後我請被告來製作筆錄,被告稱保全工作加班或是太累,就沒辦法來;10月26日被告至派出所,我有翻拍被告手機資料存檔至我手機,後來被告113年12月12日來找我,我傳給他;被告原檔是112年10月26日;我只記得被告說提款卡被騙;被告手機資料好像刪除還是不見,被告問我有無留存那些資料,因為本來就是被告的資料,所以我就傳給被告」等語,且當庭提出112年10月26日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並確認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即係其與被告之傳訊內容(本院卷第120-122頁)。從而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謝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中證人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0-106頁),即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派出所時提供予證人翻拍之證據無誤。  ⒊然據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陳炳騵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無任何質疑,112年9月26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前,尚且傳送提款卡、對應之帳戶餘額單據及交貨便收據等,之後直至10月24日止,長達1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提及有關貸款之訊息,被告亦未曾詢問貸款進度,衡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予「陳炳騵」之目的既為辦理貸款,何以寄送資料後,即對於貸款進度不予關心?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2分、10月16日上午6時28分、下午1時51分、10月20日10時27分傳送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予「陳炳騵」,顯見被告寄送系爭提款卡之後,仍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而可持存摺列印該帳戶之匯出匯入款項細目,則被告豈會不知其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款項,且均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之異常情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7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予「陳炳騵」後,之間再無任何對話訊息,然「陳炳騵」於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逕自傳送「好」、「那就直接領8萬」,而據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023年10月23日10時28分56秒有摺提領8萬元」等情(偵卷一第35頁),被告既係依「陳炳騵」LINE訊息指示後,臨櫃提領8萬元,益見被告於「陳炳騵」傳訊及提款當時已經在第一銀行內,否則不可能在傳訊同一分鐘內辦理提款完畢,被告與「陳炳騵」LINE訊息中並無任何「陳炳騵」指示112年10月23日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之對話,被告係如何預先得知可至銀行提款?顯見被告與「陳炳騵」間,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仍有其他通訊方式,兩人間非僅網路結識或單純辦理貸款之關係而已。  ⒋現今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匯款、提款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對此可疑要求竟未心生懷疑,亦未先行求證,即依指示寄送提款卡,被告既決定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再則被告自身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既得以存摺列印交易明細,應可知本案匯入其系爭3個帳戶款項者共多達數十筆,均為不同人匯入,又匯入之金錢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尚且不時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存摺封面照片供「陳炳騵」檢視,又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等,均與一般借貸者之行止有異。  ⒌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帳戶所匯入金錢可疑係 因不法犯罪所匯入,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匯款及提款,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其中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他人,均在意使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被告顯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暨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陳炳騵」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㈠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匯款、提款之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又進而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他人,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文雅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文雅加入LINE群組「股海領航」,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13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14分 ③112年10月3日9時15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①被告農金帳戶 ②被告一銀帳戶 ③被告一銀帳戶 ❶黃文雅於警詢指訴(偵卷一第46-52、53-54頁) ❷黃文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72-76頁) ❸黃文雅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85頁) ❹黃文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0-98頁) 2 羅愛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羅愛珍加入「泓勝網站」,對其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2日 11時10分 8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羅愛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03-104頁) ❷羅愛珍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3頁) ❸羅愛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5-220頁)  3 段立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段立駿加入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①100,000元 ②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段立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22-225頁)  ❷段立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5-240頁) ❸段立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41-244頁)  4 林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秀珠加入LINE群組「張安琪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9時14分 ②112年10月4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林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50-252頁)  ❷林秀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5-256頁) ❸林秀珠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57-258頁)   5 蔡昆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露璐」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蔡昆隆加入「泓勝網站」,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0時9分 ②112年10月11日9時42分 ③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①農金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一銀帳戶 ❶蔡昆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79-281頁)  ❷蔡昆隆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11-327頁) ❸蔡昆隆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29-330頁)  6 廖德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德發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9時6分 ②112年10月11日8時5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廖德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34-339頁)  ❷廖德發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5-362頁) ❸廖德發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63-366頁)  7 高嘉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嘉蔚加入LINE暱稱「張馨雨」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高嘉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78-380頁)  ❷高嘉蔚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1頁) ❸高嘉蔚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82-386頁)  8 王淑敏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王淑敏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57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王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5-20頁)  ❷王淑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4頁) ❸王淑敏所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4頁)  9 林聖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聖元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華晨證券」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8時50分 ②112年10月12日18時5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林聖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59-62頁)  ❷林聖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6-87頁) ❸林聖元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84-85頁)  10 張昇堤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昇堤加入LINE暱稱「葉欣語」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鼎智」、「呈達」、「富隆」,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23時7分 ②112年10月12日23時12分 ③112年10月12日23時19分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③23,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張昇堤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96-102頁)  ❷張昇堤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7-132頁) ❸張昇堤所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142-144頁)  11 林俊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應徵試吃員廣告,使林俊維加入LINE暱稱「依婷-派單員」,誘使其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 5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62-164頁) 12 王俊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王俊筌加入LINE群組「兼職趣」及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 3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王俊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73-174頁)  ❷王俊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187-191頁) 13 余金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余金澔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余金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94-195頁)  ❷余金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1-202頁) ❸余金澔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2頁)  14 謝明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雅」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謝明芬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 ②112年10月19日9時17分 ③112年10月19日9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告訴代理人蕭漢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206、207-208頁) ❷謝明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9-266頁) ❸謝明芬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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