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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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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