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3-金訴-588-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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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置物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入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晉榕、高士桓、羅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珮姍雖坦承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置物櫃,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入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顯示名稱「輪」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售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古晉榕、高士桓、羅玉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玉山帳戶、郵政帳戶、富邦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古晉榕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士桓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玉琴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被告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  1.詐欺犯罪者於其所張貼的訊息上即註明「偏門工作(不出國 ) 當日領錢8-65萬 好談好配合 躲債、負債的、急用錢、需要週轉的 咨詢加LINE:yuka6898」,又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我意思是要提供簿子卡片給我們公司使用一期是一個月」、「一個是一個月 薪水是10萬」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工等語,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貼文,我便向該 暱稱為『輪』之人詢問相關事由,隨後我了解這是要賣簿子的,我便聽從他的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的置物櫃,將這3張卡片放在321櫃7門內,拍照回傳給詐騙集團人員,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給詐案集團人員」、「詐騙集團本來有跟我說好要給我1個帳戶15萬元,我總共賣了3個帳戶」、「我是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的人頭戶。我只知道跟我聯繫的是LINE暱稱為『輪』之人,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稱:「(有無見過對方『輪』本人?是否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對方有無說提供帳戶是要做什麼用?)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沒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是否知道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知道」(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174至176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每個帳戶15萬元之報酬, 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且對方未告知使用帳戶之用途,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古晉榕 112年9月28日17時許 以臉書、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古晉榕佯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故無法在蝦皮拍賣交易,需聯絡蝦皮客服云云。再由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古晉榕佯稱:依指示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4萬9,240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 112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4萬5,987 郵政帳戶 2 高士桓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Yu Qing Li」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販賣手機為家人所有,需加LINE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Empty chat」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 2萬 郵政帳戶 3 羅玉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蘇又蓁」之人,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羅玉琴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認證云云。再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向羅玉琴佯稱:驗證綁定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4萬9,985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4萬9,988 112年9月29日15時21分許 4萬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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