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59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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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李明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貼文瀏覽打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要求,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李明偉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明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該不詳人士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劉子維、鍾依玲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明偉則於附表二C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C欄所示款項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劉子維、鍾依玲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子維、鍾依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明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 人士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洗錢,當時伊有在玩網路交易遊戲,覺得這樣很正常,對方說把遊戲的錢匯給伊,伊再轉出去賺價差,工作很輕鬆,每筆可以賺取1千多元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人士,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第126頁、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等款項為告訴人劉子維、鍾依玲(下稱劉子維2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劉子維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D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479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27頁),及附表二D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已年滿30歲,曾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內容,而依其所自 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計酬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對方,斯時因想說可以賺錢;於偵查中稱:當時缺錢,找到這個工作雖然覺得有點奇怪,但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26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轉匯款項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時,餘額約47元、48元,而未滿百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5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匯,而單筆匯入之款項係不滿10萬元,並非鉅額,此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5頁),觀諸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況且一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該不詳人士有轉匯款項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1,5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劉子維2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轉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轉匯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該不詳人士為上開行為,以令該不詳人士或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轉匯出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款項匯出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該不詳人士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劉子維2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2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 六、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擔任汽車維修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將款項轉匯,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提供帳戶並將款項匯出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金額,且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鍾依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元,而徵得彼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劉子維2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轉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參附表二C欄所示),而業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3,000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依玲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調解金額之第一期款項1萬元(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見本院卷第91頁刑事陳報狀),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被告上開所分得之款項3,000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劉子維部分 李明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鍾依玲部分 李明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欺時間/方式 B:第一層 C:第二層 D:證據方法 備註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 劉子維 (告訴) 劉子維於112年6月13日下午9時18分許,收到號稱「富邦金融」寄發簡訊表示其獲得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資格,聯繫暱稱「鄭盈盈專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劉子維佯稱:需付解凍金才能領出帳戶內的錢云云,致劉子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4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①112年7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412元 ②112年7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6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匯)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劉子維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 ⑶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鍾依玲 (告訴) 鍾依玲於112年7月5日某時,收到貸款訊息簡訊,因其有資金需求,即聯繫暱稱「李沛璇」、「蔡宜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鍾依玲佯稱:可在「富邦信貸」網站上申請貸款云云,致鍾依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付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7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①112年7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512元。 ②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5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⑵鍾依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⑶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