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金訴-593-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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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丁○○之行動電話(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含門 號卡)壹支及己○○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 ro MAX,含門號卡)均沒收。 扣案丁○○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丁 ○○不法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李則葵(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文賓(涉犯本件詐欺犯罪部分,另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楊孟勛(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前不詳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為「柏拉圖」、「星辰國際-M」、「云偉」、「薯條」、「古早豆漿」、「炸彈客」、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Jessie」、「慧眼識股學院」、「慧眼識股」、「Sue」、「陳建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由楊孟勛負責面試,己○○亦另基於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招募車手即戊○○,丁○○則以飛機軟體暱稱「建邦國際」負責指揮車手即戊○○、李則葵取款,戊○○又招募蔡文賓擔任車手,以此方式分工詐騙。楊孟勛、丁○○、己○○與戊○○、李則葵、蔡文賓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詐騙可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丙○○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附近,由車手即李則葵向丙○○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大武崙聖母宮」後方廁所內等待,戊○○則依「云偉」之指示,至同一地點向李則葵取款100,000元後隨即離開,再將款項攜至某公園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3,000元;㈡同一詐騙集團又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付款,惟因甲○○先前已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待李則葵與遭詐騙之甲○○面交600,000元之假鈔後,戊○○準備向李則葵取款時,李則葵即當場遭逮捕,因而著手詐欺、洗錢之行為未遂,戊○○見狀隨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㈢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1,070,000元交給蔡文賓後,隨即轉交給戊○○,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徐文澤、陳秉鉅、陳慶宇、李則葵、蔡文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筱雲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收據、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收受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丙○○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共犯戊○○逮捕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同案共犯戊○○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及搜索時之採證照片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被告己○○遭拘提過程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己○○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由目前已查獲之同案共犯已逾3人,由被告丁○○、己○○親身所接觸之人亦逾3人,足見被告丁○○、己○○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逾3人乙情必有所悉。至被告丁○○、己○○2人均非直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之第一線車手,故渠等對於車手是否於向被害者取款之時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容或有不知之可能,應從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未起訴渠等與其他同案共犯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同可認同。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丁○○、己○○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招募同案共犯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車手部分,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被告丁○○、己○○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丁○○、己○○2人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此次犯行亦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⒋另被告丁○○、己○○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本件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即 告訴人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同次犯行,則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己○○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被告丁○○、己○○2人就參與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部分, 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2人參與對告訴人甲○○部分,亦同前述,應從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己○○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己○○就被訴犯行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己○○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甲○○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丁○○、己○○就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丁○○確有為數不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介紹車手加入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後自偵查起、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就渠2人所犯之各罪,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丁○○、己○○2人於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等物,分別係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31頁),並有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同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己○○雖未供承使用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然參諸扣案該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經警查看其內容,發見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楊孟勛、戊○○聯絡及介紹之聯繫內容(見同卷㈠第139頁、第141頁),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無訛。是前揭所指之扣案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丁○○、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⑴被告丁○○固未自白犯罪所得,然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則葵 證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款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21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戊○○證稱:伊會發報酬給伊所介紹進來之車手,伊可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成功取款之金額可先拿1%,再加上1,000,000元以下3,000元、1,000,000元以上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易言之,經手贓款之人皆能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衡諸被告丁○○自承指揮同案共犯李則葵、戊○○等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動,自無平白付出而無所獲得之理,從而被告丁○○必然在其經手過之各該案件中各獲取為數不等之不法利益無誤。  ⑵遑論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又證稱:被告丁○○報酬的比例是每1 ,000,000元可收取10多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153頁),若果如此,則被告丁○○單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詐此一事實(112年12月27日經同案共犯蔡文賓收受、嗣轉交楊宏文之被害金額即達1,070,000元)即可獲取10餘萬元之不法獲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其不法所得之獲利衡情自當遠多於擔任第一線之免洗車手,是被告丁○○雖未就其分潤吐實,然由現有經手贓款之同案共犯均能分得報酬此一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毫無犯罪所得,而應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方式,推估被告丁○○至少就本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已獲得10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⑶被告丁○○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已與其自身之現金混同,自可 逕由扣案現金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於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現金22,448元,即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逕依法宣告沒收即可;其餘尚未扣案之77,552元,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證人即同案共犯戊○○雖證稱:被告己○○介紹伊加入可獲得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177頁】,但又稱其不知數額【見同頁】,審諸證人戊○○所述雖符合情理,但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說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自被告丁○○、己○○扣得之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 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起訴書僅記載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數額),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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