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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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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