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金訴-60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