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金訴-60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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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晏 胡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愷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5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丙○○、甲○○其餘被訴部分(私行拘禁、詐欺得利)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兔子」)、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悉此部分事實),丁○○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再由乙○○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丁○○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丁○○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丁○○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小陳」指示丙○○、甲○○,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丁○○載至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復由丙○○佯稱: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乙○○,乙○○並透過Telegram向丁○○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乙○○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丙○○、甲○○看顧、監管丁○○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乙○○指示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丙○○於112年12月1日20時許叫車搭載丁○○前往,丁○○抵達後,未見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⒈被告乙○○辯稱:是丁○○在臉書上po文,說他要賣和雲租車的 帳戶,我看到後,先用臉書跟他聯絡,因為我有租車需求,我罰單太多,無法用我的名義租車,所以我想要購買租車公司的帳戶,我跟丁○○聯絡之後,我跟他說我想要購買他的和雲租車帳戶,他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好,我們相約在板橋的冠君大飯店門口以現金付款,地點是我提議的,因為當時我就住在旁邊,抵達後,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丁○○,他把和雲租車帳戶的帳號、密碼告訴我,接著丁○○說他要到基隆,請我載他一程,沒有說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問,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基隆某個加油站前,地點是丁○○跟我說的,後來是李冠霖用丁○○的租車帳戶向和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李冠霖把他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我,他自己沒有車,需要租車,我就把丁○○的租車帳戶給他用;我不認識丙○○、甲○○,也沒有以貸款為由向丁○○騙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乙○○,是我當時認識約3、4個月的 朋友「小陳」用Telegram打給我,說要帶一個弟弟也就是丁○○來我那邊待幾天,「小陳」要我跟丁○○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收取之後,「小陳」叫他朋友來跟我拿,我就交給「小陳」叫來的那位朋友,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前開物品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乙○○,是丙○○跟我講她的朋友「小 陳」要她讓一個弟弟也就是丁○○借住,我才跟丙○○開車去載丁○○,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道何人向丁○○收取前開物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與告 訴人丁○○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被告丙○○、甲○○依「小陳」指示,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抵達後,被告丙○○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之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被告丙○○、甲○○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112年1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為被告乙○○、丙○○、甲○○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1至53、57至6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74至19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45、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情,其因由與詳細過程為: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瀏 覽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即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隨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兔子」即被告乙○○透過Telegram指示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之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換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一同載至被告丙○○、甲○○前揭租屋處,再由被告丙○○告以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使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透過Telegram向被告乙○○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爾後即由被告丙○○、甲○○看顧、監管告訴人之行動,迨至112年12月1日,被告乙○○指示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被告丙○○於同日20時許叫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告訴人抵達後,未見被告乙○○,始悉受騙,並前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⒊又告訴人向和雲公司申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會員帳號,於11 2年11月29日3時58分,曾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13時3分還車之事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3年11月7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先確認。而被告乙○○供承: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登及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1、14頁)。  ⒋綜合首開不爭執之事實與下列事證及論證,足認證人丁○○之 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  ⑴關於被告乙○○為何與告訴人聯繫,又為何駕車搭載告訴人至 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其先後供述明顯歧異,委不可採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是李冠霖跟丁○○聯繫,並請我 載丁○○到基隆市麥金路的加油站,李冠霖說丁○○是從臺中上來租賣iRent帳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冠霖使用丁○○的帳號去租的,我有提供我的門號0000000000給李冠霖租車云云(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5、190頁)。  ②於準備程序供稱如上辯解。  ③於審理時供稱:丁○○上來臺北,是李冠霖叫我先拿錢給他, 我有轉交3萬多還是4萬元給丁○○,和雲租車帳戶是丁○○提供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④觀其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究係何人要租購和雲租車帳戶、 租購金額為何、係應何人要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說詞反覆不一,顯非實在。  ⑤且查,  ⓵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申辦貸款被載到基隆的過程,除   了乙○○即「兔子」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177、196頁)。  ⓶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乙○○,乙○○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乙○○要我載一個男生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丁○○綁定的門號手機、使用乙○○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自用小客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  ⓷又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取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日始   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538   號卷第177、211至218頁),則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5   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   足認被告乙○○先後辯稱是告訴人要租售租車帳戶、是李冠霖 或告訴人請其載送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是李冠霖使用告訴人和運租車帳戶租車云云,均非實在。  ⑵被告丙○○、甲○○辯稱不知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云云,與常情事裡不符,無可憑採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即指告 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詢問「小陳」,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頁);弟弟來我們家,我跟甲○○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不要讓弟弟離開(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0頁)等語。  ②被告丙○○、甲○○為女生,對於認識未久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 託請讓陌生男子借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遑論該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尚要求向該陌生男子拿取均甚具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且要求不要讓該陌生男子離開。  ③被告丙○○、甲○○均供稱:我們有帶丁○○出去玩,還有去吃飯 ,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是我們2人負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04頁)。惟被告丙○○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我5000元到1萬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甲○○供稱:我當時在檳榔攤工作,月收約3萬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語,經濟狀況均非佳,衡情更無可能不明就裡即讓陌生男子入住並負擔陌生男子之食、住、行開銷。  ④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能自 由離開,被告丙○○、甲○○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告訴人之接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關連性。又衡情,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如願同時接受看顧、監管(告訴人未遭私行拘禁,理由詳後述),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以被告丙○○、甲○○均供稱:丁○○在我們住處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併參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相符,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且被告丙○○、甲○○均知悉此情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  ⒌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所申登及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乙○○辯稱係其將門號提供給李冠霖去租車云云並非可採,亦如前認定,足認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上租車之人即為被告乙○○。再告訴人並未租售和雲租車帳戶,已論證如前,於此情形,告訴人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乙○○其和雲租車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則被告乙○○竟能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上網租車,衡情當係使用告訴人原已下載於手機之和雲租車App,由此可見告訴人除交付被告丙○○雙證件及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手機,且由手機後來係交到被告乙○○手上,及被告乙○○係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載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轉交被告丙○○、甲○○之人,足認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後,係經輾轉交付被告乙○○。  ⒍綜上,被告乙○○、丙○○、甲○○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被告3人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3人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告訴人且經起訴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3人踐行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172、203頁),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丙○○、甲○○、「小陳」及案關其餘不詳人士,就 上開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 融帳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前有詐欺、洗錢等同質性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遭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均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再斟酌其等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父母已不在(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係由 被告乙○○取得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而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被告3人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他好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監管;被告乙○○收受被告丙○○轉交之告訴人資料後,復於112年11月29日,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和雲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之意思,以此方式詐取使用該車之利益共2597元,並直至112年12月1日始釋放告訴人,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按:如構成犯罪,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詐欺 得利犯行。 四、經查:  ㈠私行拘禁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兔子」說這些人要帶我去休息, 他要去處理貸款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9頁);於審理時證稱:丙○○、甲○○叫我不能走,我說我要走,他們說手續還沒辦完不能走,我就被騙留在該處配合他們。過程中他們沒有用到強制力,就是騙我辦貸款把我留在那裡,丙○○、甲○○就是哄騙我待在那裡,並監視我。我是因為想要辦貸款,才會聽他們的話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8、194至195頁)。足見被告3人係佯以代辦貸款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同意被載往被告丙○○、甲○○租屋處,並接受看顧、監管,未予離去,則告訴人受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既未喪失,被告3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否認以其和雲租車帳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112年11月29日3時58分出車,於112年11月29日13時3分還車,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1至96頁)。  ⒉惟該份汽車出租單所示之汽車租約,租金已給付完畢,給付 方式為超商儲值之電子錢包,給付情形為:112年11月29日3時55分,消費125元,交易前餘額為1009元,交易後餘額為884元,及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消費2472元,交易前餘額為11884元,交易後餘額為9412元,有和雲公司113年11月7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⒊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下載和雲租車App,沒有租 過車,也沒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備租車使用,前揭兩個交易時間點我都在丙○○、甲○○的監控之下,不可能去儲值,而且我都沒有錢,要辦貸款了,怎麼會去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被告乙○○等人使用告訴人之和雲租車帳戶租車,確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支付租金,且餘額尚有9412元,並未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免付租金之利益。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關 於私行拘禁或詐欺得利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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