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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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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