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金訴-613-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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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起訴,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郭育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李雨如」扮演投資助理,向李偲嘉佯稱由該群組操盤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李偲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23日與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3萬元與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另由警方偵辦),再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4萬元,李偲嘉仍陷於錯誤而備妥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郭育嘉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由「路遠」提供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商業操作收據(簡稱假收據)、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依時到場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李偲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偲嘉。郭育嘉收取李偲嘉交付之14萬元後,在基隆市某處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李偲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8頁、本院卷39、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卷第45頁)、本案現場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7-65頁)、被告提供與「陳琳娜」、「路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偵卷第73-8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接收並列印由「路遠」提供之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假證件,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身上有配戴「路遠」提供的偽造工作證,並出示給被害人看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8、4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路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成員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依「路遠」指示製作,嗣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並將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假收據係「路遠」做的,其係依照「路遠」指示列印該假收據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 委託保管單位欄: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偵卷第45頁)。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83-95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6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