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62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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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肆紙及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銓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財物,再轉交予「clive christian」或「Balenciaga」,每次可分得該次收取現金款項4%為酬勞。陳廷銓與「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假冒為新竹市偵查隊隊長「廖世華」撥打電話,向李台浚誆稱其涉嫌詐欺案,再有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台浚謊稱為防止其脫產,須配合辦理貸款,交付財物及提款卡為擔保,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李台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其所有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予「吳文正」指定之人。陳廷銓於113年8月19日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等候,準備向李台浚收取財物,陳廷銓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2紙(上均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分別為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43萬元及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台灣銀行金融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再於15時44分許抵達武崙國小與李台浚會面,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予李台浚而行使,並收取李台浚交付之43萬元及其所有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之後至桃園巿,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付「clive christian」、「Balenciaga」,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得酬勞17,200元,之後李台浚之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錢,亦遭不詳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詳細數額不詳)。本案集團成員「吳文正」承前犯意,接續向李台浚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李台浚因而再與「吳文正」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附近交付現金43萬元,陳廷銓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準備向李台浚收取財物,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該時員警未查得陳廷銓有何犯行,陳廷銓回報集團成員遭盤查一事後,聽從指示改往超商列印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上均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為113年9月3日收到李台浚4 3萬元)後,在附近路邊等候後續指示,至同日13時18分許,陳廷銓在基隆巿基金三路80號前,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察覺其神色慌張,經警勸說後,陳廷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及其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並供承其預備向李台浚收取現金及曾在113年8月19日向李台浚收取財物等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與李台浚聯絡後,李台浚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廷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台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台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偽造之113年8月19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55-57頁)、偽造之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49-51頁)、李台浚113年9月3日準備之現金43萬元照片(第65頁)、113年8月23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第43-45頁)、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第59-61頁)、113年9月3日被告在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63頁)、列印收據(第47頁)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 lenciaga」、「運財五鬼」、「廖世華」、「吳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未知悉或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200 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不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自首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述另犯他案取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偽造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共4紙、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收取被害人李台浚交付之現金43萬元,獲得4%之 報酬(430,000元×0.04=1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繳回(見本院卷附收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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