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金訴-628-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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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文書上如附表「沒收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王辰偉」印章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佑翔於民國113年8月初,參加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拿 破崙」、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陳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佑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蘇佑翔、「拿破崙」、「陳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威助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陳威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文化中心,與擔任面交車手分工之蘇佑翔見面,蘇佑翔遂出示偽造之交割員「王辰偉」工作證,並將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王辰偉」印章1個用印完成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其上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之操作合約書,交付與陳威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助、王辰偉、華友慶公司及陸炤廷,陳威助因而交付現金350,000元予蘇佑翔,蘇佑翔旋於基隆市阿樂哈大飯店附近巷內,將350,000元放在地上水表上,以此等丟包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佑翔因而取得1,000元報酬。嗣陳威助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6樓蘇佑翔住處,查獲蘇佑翔,扣得犯罪所得200元現金。 二、案經陳威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佑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蘇佑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佑翔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助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文化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文化中心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時所攜帶為警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與假收據照片、本案交付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又以卷內已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臺北市南港區從事相同面交車手之工作(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7731號函暨附件照片),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拿破崙」、「陳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王辰偉」印章1枚之行為, 則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事實敘及告訴人陳威助收受之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9頁、第73頁對話內容),然此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犯罪行為,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當中予以補充。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所涉犯行各節,自偵查伊始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蘇佑翔年富力強,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且造成告訴人陳威助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蘇佑翔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蘇佑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所詐款項金額,並考量前述減刑規定於本案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蘇佑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納款項收據1張、操作合約書1份,業經告訴人遭詐騙時取得而持有,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沒收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偽造之「王辰偉」印章1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固有其他印文,然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印文之方式即未必須先行偽造實體印章,本案亦未曾查扣鐫刻該等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等印章之實體存在,實無從排除自始即無該等印章實體遭偽造,純係利用影像技術偽造而成,自無從另就該等印文之印章亦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往本案取款時,自承收受1,000元,就扣案之200元部分即應諭知沒收,併就未扣案之所得800元部分諭知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0,000元,既經指示轉水而無從追蹤該部分財物之去向,自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之指使者,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經被告供承係 於其所涉另案詐欺犯行時當場遭逮捕時為警扣押,衡諸該案係案發同月之19日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彼時被告身上遭查獲之行動電話應即其於本案(即同月15日)與同案共犯聯絡所使用之工具,後續才在其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則應非被告接受同案共犯指示之聯絡工具無訛,是堪認被告於苗栗另案遭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亦屬該案犯行之證據,而於該案中尚有提示供辨認及調查之必要,為免刑事程序繁瑣及執行之困擾,爰不另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為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出處 沒收署押及印文 0 工作證壹張(「eToro」姓名:王辰偉、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 0 華友康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 偵卷第31頁 華友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橢圓印文壹枚、印文「華友慶投資」壹枚、印文「陸炤廷」壹枚、印文「王辰偉」壹枚、署押「王辰偉」壹枚 0 操作合約書壹份 偵卷第69頁 印文「華友慶投資」壹枚、印文「陸炤廷」壹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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