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金訴-631-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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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號、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人家洗錢,我是東西不見,我遺失提款卡,密碼我沒有給人,但寫在卡片的套子上面;遺失卡片的時間、地點我都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除經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外,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戶是繳就學貸款的, 但因為沒有正常繳,已不能扣款,很久沒使用,提款卡因為放在錢包裡,平常會帶出門,平常主要使用帳戶為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都會一起帶出門,我的提款卡密碼全部都一樣,密碼我都記得,是我的生日,中國信託的在111年也掉過(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又被告前於111年間既曾遺失中國信託提款卡,自更應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而非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況本案帳戶已許久未曾使用,被告本無攜帶必要,然被告不但仍將所有提款卡一併攜帶外出,卻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8日使用本案帳戶(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44頁)後,本案帳戶僅餘18元,嗣該帳戶即於112年4月17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2萬9,989元、4萬9,989元、9,999元、2萬9,985元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或交付無固定入帳、使用頻率低之帳戶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直接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已婚有兩個小孩,從事時薪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 ,然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閱ATM提款影像,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及附件ATM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4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對於詐騙 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必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作時薪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電商業者致電丁○○佯稱:系統遭入侵,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  21時4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  21時9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  21時16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交易紀錄擷圖。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3頁至第21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商場客服致電丙○○佯稱:訂單重複,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新北地檢112年度真字第7744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35頁至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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