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金訴-633-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吳延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延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提、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吳延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志遠、劉以菊、張文源、紀君儒、陳昭昌、陳冠羽 、余若安、劉秝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葛慶恩、張邑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帳戶個資檢視(陳冠羽、劉以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陳冠羽)、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劉秝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現儲憑證收據(劉以菊)、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張邑晨)、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余若安)、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彰化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擷圖(張文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葛慶恩)、轉帳交易成功記錄擷圖、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秝羚)、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封面、內頁(劉秝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君儒)、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林志遠)、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陳昭昌)、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陳昭昌)、彰化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聯邦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君儒)、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④112 年8 月18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20002541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4659號函及其附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 年3 月26日彰重字第1130051 號函及其附件、金山地區農會113 年3 月22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30000698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原本就找不到,金山銀行的提款卡後面寫了網路銀行之帳號和密碼,和彰化銀行之存摺放在一起遺失,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後來有去掛失,112年6月12日我去設定本案彰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網路上沒有見過面的人介紹我二手商品買賣生意,我是買家,我認為設定約定轉帳能比較快的達成交易,網路上的對話現在對方收回我也找不到了,我2個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不見了也不在意才沒去報警,帳戶裡面的交易我也都不清楚,之後有點錢要用帳戶才發現被警示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為基礎工程公司之經營 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年近古稀,社會經驗閱歷頗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卷內資料,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6月5日、26日、及30日辦理重設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年7月2日辦理存摺掛失,其設定約定轉帳及存摺掛失前後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且上開告訴人被詐款項旋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依一般事理,若真係「無意」遺失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被告斷無可能事前預想而「刻意」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積極行動,而上開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事後更「湊巧」轉出至被告所言網路上不明人士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更顯被告所言,均屬虛妄;同理可見,本案金山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81元,且回溯半年內無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竟「專程」前往農會申辦晶片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年7月5日即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即「恰巧」匯入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一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更顯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資料遺失一詞,純屬杜撰。  ④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金 山農會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附表金額高達812萬2,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志遠 (提告) 111年03月間 向林志遠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劉以菊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劉以菊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29分許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張文源 (提告) 112年04月間 向張文源佯稱:可於永旺商城當賣家經營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3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 13時25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紀君儒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向紀君儒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址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紀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陳昭昌 (提告) 112年5月15日 向陳昭昌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昭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9時58分許、 10時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葛慶恩 (提告) 112年05月31日 向葛慶恩佯稱:可於匯新廣場開設賣場儲值販賣物品獲利云云,使葛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陳冠羽 (提告) 112年6月14日 向陳冠羽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8 張邑晨 (提告) 112年7月初 向張邑晨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張邑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9 余若安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余若安佯稱:可加入平台搶單儲值,抽佣金獲利云云,使余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41分許 1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5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10 劉秝羚 (提告) 112年7月5日 向劉秝羚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秝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3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