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3-金訴-637-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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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羽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豐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萬運門市,提供予自稱「劉運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劉運莉」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庚○○、丁○○(起訴書附表姓名記載有誤,逕予更正)、丙○○、甲○○、己○○及戊○○等人(以下簡稱庚○○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庚○○等6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庚○○等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丙○○、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運莉」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說要節稅,還可以申請補助,要以伊名字購買材料,伊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會幫伊申請補助,1個帳號有1萬元補助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 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萬運門市予「劉運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人、被害人庚○○等6人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為庚○○等6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庚○○等6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等資料(見外放卷第3-17頁)、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2月4日彰基字第113003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詐欺通報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外放卷第19-28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18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詐欺通報資料等資料(見外放卷第29-45頁)、基隆一信113年12月6日基一信字第3288號函(見外放卷第47頁)、中信銀行113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053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外放卷第49-72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庚○○等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附表二所列各該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二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被告與「王佩蓉」LINE對話中曾稱:很怕被騙,所以問仔細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劉運莉」、「王佩蓉」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偵卷第25-41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並非前後連貫完整,尤以寄出提款卡未獲回應後,竟未加以詢問催討;且統一超商交貨便記載之取件人為吳*珊,寄件人為王*萍,依形式觀之,與實際上之寄件人(即被告)、收件人「劉運莉」均不相同,該寄件資料為被告確實寄出提款卡之憑據,為何此顯而易見之差異,被告亦未提出質疑?且觀之被告與「劉運莉」之對話,「劉運莉」稱:薪水是給到您匯款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稱:現金袋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益可見收領薪資與存摺提款卡毫無關連;又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需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另倘若確實有以實名制方式購買材料之必要,則被告既已傳送收貨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訊(見偵卷第31頁),有何必要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且,公司大批購入材料可增加進項稅額,反而可以節省營業稅,並無委由他人分批購買原料之必要。再者,如真有實名制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之需求,則提供1家金融機構資料即已足,何以竟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更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因提供1張實體提款卡及密碼額外補助1萬元,因而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一情(見本院卷第68頁)。互參上情,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1萬元之對價。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未滿百元或1、2年間未有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附表一交付前帳戶結餘欄所示),是以如附表一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 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庚○○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劉運莉」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庚○○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庚○○等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劉運莉」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庚○○等6人施以詐術,致庚○○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庚○○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 女,均未成年,前曾從事搭棚架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小孩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犯罪事實欄一第6-8列、第9-12列),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同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交付前帳戶結餘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彰化銀行帳戶) 40元(見外放卷第27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郵局帳戶) 0元(見外放卷第1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0元(見外放卷第71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簡稱兆豐銀行帳戶) 5元(見外放卷第45頁) 5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一信帳戶) 最後交易日為:110年3月17日(見外放卷第4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庚○○ (告訴) 庚○○於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FB上刊登販售啞鈴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許盈盈」、「熙妍(哲&宇媽咪)」、「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智能客服小C」等身分聯繫庚○○,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啞鈴,惟因下單被凍結,需簽署賣場三大保障且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9,123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4分許起至34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8次提領,其中提領2萬元7次、提領9,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⑶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1頁至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前某時,在FB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LINE帳號「pkk3233」、「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使用「7-11好賣家」向丁○○購買商品,惟因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協助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9萬9,000元)  ⑶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9元 ⑷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108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5次提領,其中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⑵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申設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⑷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 3 丙○○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郵局線上交貨便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使用「賣貨便」需簽署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是否真實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2次提領,分別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⑶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4 甲○○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9時9分許,先後以暱稱「沈逸晴」、「LINE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甲○○,佯稱:欲購買甲○○賣場的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至指定網站註冊處理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25元 (上開款項及編號5己○○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⑵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5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5 己○○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先後以暱稱「陳麗琴」、「蝦皮」、「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等身分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己○○販賣之服飾類商品,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012元 (上開款項及編號4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⑵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⑶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6 戊○○ (告訴) 戊○○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FB上刊登販售調理機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調理機,希望戊○○能在蝦皮上架;然因無法下單,需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及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85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35分許起至36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2次提領,分別為3萬元、2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⑵戊○○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某詐欺成員提供工作證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⑶乙○○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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