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金訴-647-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銘輝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至8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楊運凱」向陳誠德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誠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其所稱之網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的網友,網友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對方向我借帳號,我就去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但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但我還是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我除了本案帳戶外,還有平常使用的郵局帳戶,因為郵局帳戶有社會補助會入帳,郵局帳戶裡有錢,我怕給對方提款卡後,郵局帳戶裡的錢會被對方領走,所以我把平常沒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交出去。我是不知情犯錯,我是幫朋友做生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 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27-4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4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帳戶於被告在112年6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所稱之網友使用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因幫網友做生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網友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58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 ,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本院卷第37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係因多年前為了領薪資而開戶等語(偵卷第82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要做網購,要跟我借提款卡幾天再還給我,我就把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透過LINE傳給對方,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該網友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云云,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網友間素不相識,不僅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記得對方姓名,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網友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做網購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已難令人採信。   2.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 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所稱之網友使用本案帳戶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提款卡之前帳戶只剩下幾十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有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因社會補助款係匯入郵局帳戶且郵局帳戶內有錢,擔心錢會被對方領走,故僅提供平常未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網友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無幾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非交付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款項剩餘無幾且為不常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等語,亦足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辯稱係幫朋友做生意云云,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不知其所稱之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 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網友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固辯稱想把手機修好,可提供其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 供本院查證,然被告自113年6月24日偵查中即已供稱手機壞掉了,無法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迄至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經過近5個月期間均未有何修復手機之作為,且縱使被告有提供證明上開辯詞為真之對話紀錄,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之身分全然不知,然因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僥倖心態,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而非提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鋁門窗工作、現身體不好暫時休息、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2、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