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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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