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金訴-652-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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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磊」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本案永豐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磊」,並配合設定3組帳號約定轉帳,復依「陳磊」指示,開立兆豐商業銀行臺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供「陳磊」使用。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獲利云云,使翁利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後,旋遭網銀轉提或網銀換匯後匯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翁利洋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清單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自稱為陳磊之人,長時間於通訊軟體以甜言蜜語向被告騙稱有結婚計畫,並長期給予被告逾越一般人交往之關心,於對話過程中持續以老公、老婆互稱,並長時間與被告視訊通話,致被告對陳磊有如親人般的信任,被告甚至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陳磊騙我說他跟朋友投資茶葉,後來茶葉有問題,因為茶葉是他跟台灣人買的,茶商欲將款項匯回給陳磊,他問我說能不能請茶商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辦法轉給他,但後來因為他一直跟我求,跟我感情勒索,我覺得有個人跟我如此噓寒問暖,相處這麼長時間,我對他是有情感的,因為我把他當作家人一樣,我也怕我跟他的感情會生變,所以我後來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總共借給他兩個帳戶,就是永豐的台幣跟美金帳戶。後來他叫我再去開一個帳號給他,因為我工作很忙,他就一直盧我,跟我吵架,後來他又開始對我噓寒問暖,後來我就心軟了,我就又去開了兆豐的帳戶,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經查:   ㈠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自稱陳磊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其上有被告與陳磊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陳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陸續傳送訊息、照片予被告,於訊息中持續或與被告分享日常生活點滴、飲食、天氣、工作狀況,或藉機稱讚被告,雙方確屢以「老婆」、「老公」互稱,陳磊亦曾以祝福被告之父親生日為由,匯款5,000元予被告,而於對話中稱:「等下去取五千出來聽到沒有,今天父親生日,幫我祝福他老人家生日快樂,福如東海壽比南山」(見偵卷第115頁),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被告更曾因陳磊之要求,而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陳磊(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勾稽比對被告與陳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與陳磊有感情交往之情節相符,被告主觀上信任其男友所言,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即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遽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內被告與陳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未見陳磊以 文字向被告表達借用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理由,惟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陳磊向被告表示「老婆,我問你,你之前有用過的卡有嗎」,「就是裡面沒有資金的」,於翌日午夜零時許,被告與陳磊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許,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你要不忙去銀行,找回密碼跟代碼跟我說一下,順便我給你帳戶,幫我約定一下」(見偵卷第264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堪認陳磊係向被告詢問有無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欲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陳磊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妳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你怎麼認識這家公司,你就說榮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會採購一些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自己怎麼想就怎麼說 明白嗎」(見偵卷第118頁),此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節不符。惟一般人於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個人隱私,或為避免銀行人員過多之詢問,而隨意編造理由以敷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現今社會本屬常見。況被告當時主觀認知陳磊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被告確有可能因此信任陳磊,尚難以陳磊事先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人員之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磊欲以被告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於113年2月6日,被告與陳磊有下列訊息對話:「(被告:)請你告訴我 與你真心交往相處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 欺騙我 真的很難過 當初你信誓旦旦地告訴我 你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 你跟我說結果茶葉品質出狀況了 要我幫你借你帳戶 好讓錢可以拿回 你信誓旦旦地跟我保證正常的生意行為 正常的金錢流動 結果...確是利用我的善良及對你的信任 做違法的行為 現在我的帳戶都被凍結管制了 請你告訴我 我該怎麼辦」、「(陳磊)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錢在榮際拿不出來,是茶商這邊隱瞞我,給我的錢不乾淨,現在榮際公司也被查停了,我的錢沒有拿到不說,公職人員身分跟黨員全部撤掉了,我跟誰訴苦我」、「(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被騙的這些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其中一人啊?人在做 天在看」、「你說那榮際公司 也是你說的 從頭到尾我根本也不知道到底這是真是假 只能說我對你的信任與真心 被你踐踏 糟蹋了 從二月初到現在 你跟我說要跟榮際公司要資料,要給我你當初匯入我帳號款項的資料 到現在完完全全沒有任何資訊 拜託真的要逼我去死嗎」(見偵卷第121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後,被告確有就陳磊以茶葉生意之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乙事,對陳磊質問,陳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則被告誤信陳磊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男友,對其有高度信任之前提下,誤認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僅係供陳磊收受茶葉生意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他人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陳磊使用,得以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本案 兆豐帳戶等3個帳戶交付予陳磊使用,惟被告於審判中堅稱並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陳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陳磊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0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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