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金訴-654-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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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罪,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被告將該贓款轉出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帳戶,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盈盈專員」、「蔡宜珈」、「李沛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鄭盈盈專員」向劉子維謊稱其帳戶有問題要付解凍金才能解除,使劉子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被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1500元為報酬;㈡112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蔡宜珈」、「李沛漩」向鍾依玲謊稱其申請貸款逾期,須匯款辦理,使鍾依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被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1500元為報酬。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及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完全相同,及2位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基檢嘉愛113偵7297字第113902930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依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7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其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過期,需依指示操作才可申貸云云。 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4萬8,512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5萬 112年7月6日12時54分許 4萬8,512 3 劉子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鄭盈盈」向其佯稱:撥款帳戶輸入錯誤,要繳交解凍金云云。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2萬 112年7月5日18時10分許 1萬9,412 4 112年7月5日19時19分許 596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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