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金訴-65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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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子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嚴凱瑞」、telegram暱稱「江南」、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方靖賢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桂英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使吳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3分許,準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等待專員前來取款。嗣方靖賢接獲telegram暱稱「江南」之指示,佯稱其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收款員「陳子奇」,向吳桂英出示事先印製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向吳桂英取款,並當場簽立「陳子奇」名義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桂英,方靖賢將款項取走後,隨即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嚴凱瑞」,以此方式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吳桂英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方靖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9-21頁、第115-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卷第58-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3-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蓋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載明「陳子奇」於112年12月28日收取吳桂英資金40萬元之收據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9-41頁、第43-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說明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陳子奇」署押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9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陳子奇」署押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自稱「嚴凱瑞」、telegram暱稱「江南」、LINE暱稱 「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接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 ram暱稱「江南」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嚴凱瑞」,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承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薪資或報酬,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子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奇」之 工作證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嚴凱瑞」,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