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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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102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張素薇(暱稱「姑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第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下稱另案】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阿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先由張素薇指示張瑋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張瑋達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向張瑋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上開2帳戶,並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嗣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跟 張瑋達收本子,是張瑋達叫我把帳戶賣給湯皓詠,我根本沒有做過收簿子的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人不是我,都是鄭豐祐拿我的手機去弄的,我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這個門號,這個門號不是我的,我使用的門號一直都是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這都是我先生名下的號碼。沒有證據證明是我交給張瑋達去辦帳戶,當時吃飯張瑋達問我有什麼賺錢機會,我說跟阿伯去割草,我們到現在為止還是很辛苦在工作賺錢、在養病,因為我不把帳戶賣給張瑋達,張瑋達就整我、弄我,張瑋達所說的沒有一句是實在話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發、李○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033卷第23-25頁)、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5926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發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33卷第27、33-51頁)、被害人李○榮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偵5926卷第25-59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3卷第19-22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926卷第71-7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3-178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2月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9-20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向張瑋達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1.證人張瑋達之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暱稱「姑姑」為薪道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素薇,是我名義上的老闆,我經張素薇指示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上之約定受款人我不清楚也不曉得為何人,這些都是張素薇給我的帳號,叫我寫在申請書上。我跟李淑惠都是走投無路才把帳號賣給張素薇,我將兩本帳戶(元大、第一銀行)賣給張素薇,張素薇總共要給我25萬元,已經先給我15萬元,剩下10萬元還沒給我,我的兩本帳戶都在張素薇手上等語(偵2033卷第103-105頁)。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自己一個 人去第一銀行綁定帳戶,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當時是暱稱「姑姑」即張素薇叫我去申請的。111年10月5日張素薇叫一個妹妹(即李淑惠)來「姑姑」東明路家裡,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姑姑」是我朋友倪嘉鍇介紹的,倪嘉鍇帶我去「姑姑」那裡,倪嘉鍇知道我缺錢,跟我說我可以提供我的帳號,「姑姑」可以幫我,我當時很缺錢,「姑姑」叫我把本子賣給他,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帳戶、密碼、身分證、印章、線上綁約的小白單、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部分也給「姑姑」,「姑姑」跟我說二本可以賣25萬,不過「姑姑」只有給我15萬元。「姑姑」的Line暱稱叫「cherry」,Messenger暱稱叫「張曉辛」。我提供帳戶後,偶爾會住在張素薇家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看到張素薇會收本子,我辦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倪嘉鍇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給張素薇,張素薇會幫我等語(偵2033卷第113-127頁)。   ③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請,這2個帳戶我都賣給張素薇,張素薇總共給我現金15萬元,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在111年9月間某日交給張素薇,地點是張素薇的家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都叫張素薇「姑姑」,這2個帳戶都有開約定帳戶,張素薇叫我把元大銀行帳戶的開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分2個地方辦理,第一銀行帳戶是在瑞芳的第一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我透過倪嘉鍇認識張素薇,倪嘉鍇當時跟我說「沒錢可以去找張素薇,張素薇有辦法幫你」,我有看到張素薇有好幾個人的存摺及其他帳戶資料,張素薇是中間人,本身沒有在行騙,但會幫詐騙集團收存摺等語(偵2033卷第155-15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素薇在111年9月的時候認識, 我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子給張素薇,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這二個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是誰,是張素薇叫我綁的,申辦一銀帳戶時,張素薇叫我寫我在薪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也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上面的外幣帳戶是張素薇給我的,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個人戶關懷提問的欄位有寫「姑姑」是指張素薇,張素薇叫我這樣講。111年10月5日我有跟李淑惠從被告住處出發到一銀的瑞芳分行,協助李淑惠辦外幣的業務,我那時候在張素薇那邊,張素薇叫我假裝李淑惠的男朋友陪李淑惠辦外幣業務,李淑惠的外幣匯款業務申請書是我寫的,上面的字跡是我的,上面的帳戶是張素薇提供給我的,當天下午我有打給「cherry」或「張曉辛」之人,「cherry」、「張曉辛」就是張素薇,我跟張素薇說我被抓了。辦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後,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在張素薇家交給張素薇,原本約定要給我25萬元,最後張素薇只有給我現金15萬元,在張素薇東信路的家交給我的。當時是倪嘉鍇介紹的,我有借住張素薇的家兩個禮拜,張素薇有其他人存摺,所以我認為張素薇是詐騙集團的收簿手等語(本院卷第262-269頁)。   2.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薇、王鏞庭, 張素薇是我乾姐姐,王鏞庭認識張素薇,王鏞庭有跟我說他要找張素薇,因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張素薇沒有給王鏞庭錢等語(他478影卷第199-200頁)。   ②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瑋達、張素薇, 張瑋達會跟張素薇認識,是因為我帶張瑋達去跟張素薇認識,當時我跟張素薇一起住,我詢問張瑋達是否要跟我回家吃飯,吃飯時我、張素薇、張瑋達及余春光有在談論,看張瑋達要做什麼可以賺錢等語(偵緝1025卷第59-6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時我跟張素薇住一起,張瑋達說 沒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叫張瑋達先去住我一個姐姐即張素薇家,我就帶張瑋達去張素薇家,介紹說這是我姐姐,在張瑋達還沒有找到住處之前,先住在這裡,我那時候沒有住在家裡了,張瑋達有去張素薇家住一段時間,張素薇的家在東光派出所附近的那條大馬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71-275頁)。   3.證人王鏞庭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暱稱 「阿得」介紹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張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張素薇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但沒有給我錢。張素薇都在騙別人以取得存摺,應該是要做詐欺。張素薇說有在收帳戶,等錢匯過來,再將錢給我等語(他478影卷第191-194頁)。   4.證人陳品亘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 薇、張瑋達,張瑋達認識張素薇,我有看過張瑋達來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的居所找張素薇等語(偵緝1025卷第185-186頁)。   5.證人湯皓詠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洪飛琳」 ,綽號「阿飛」、「大飛」與我聯繫說有一個認識的姊姊張素薇需要錢,請我去收張素薇本人的帳戶。我一開始不知張素薇有沒有在收存摺,直到我被新北市刑大抓走後,聽警察講張素薇有在收本子等語(偵緝1025卷第89-90頁)。   6.證人許哲銘之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素薇的Telegram暱稱 是「曉辛」,我不認識張瑋達,但我在張素薇住處見過張瑋達,張素薇住處是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張素薇當時是在做收簿子,就是收簿手。我認識倪嘉鍇,是在張素薇的住處認識的,我是因為我朋友鄭豐祐把簿子賣給張素薇才與張素薇、張瑋達、倪嘉鍇有接觸。張素薇一定有向其他人收簿子將簿子交給詐欺集團,我確定,因為鄭豐祐的簿子就是交到張素薇手上等語(偵緝1025卷第107-108頁)。   ②於112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等語(另案偵2713影卷第92-93頁)。   7.證人鄭豐祐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8日 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辛」擔任收簿手角色,「曉辛」即張素薇等語(另案他1288影卷二第6-8頁)。   8.證人李淑惠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5日早上在張素薇的住處東 明路巷子,與張素薇碰面,張素薇要我去辦外幣帳戶,張素薇叫張瑋達帶我去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張素薇還要求開好外幣帳戶後要開網銀,並且要求我將網銀的帳號、密碼及存摺都交給張素薇,張素薇說「你開完之後,網銀的帳號密碼要寫給張瑋達,存摺也要給張瑋達」,張素薇有講說要張瑋達假扮我的男朋友,還有跟我提到10月4日張瑋達也有成功辦理外幣帳戶。後來我跟張瑋達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時,張瑋達跟銀行人員說「我帶我的女朋友來辦」,但銀行人員拿我的身分證時,查看我的配偶欄發現並不是張瑋達,就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趁機拿求救單給行員報警。張素薇要我開外幣帳戶時,我就覺得張素薇要騙取我帳戶的感覺,之後要求我要交付網銀密碼時,我更加確信張素薇是在做詐欺等語(偵緝1025卷第210-211頁)。   ②於另案113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曉辛」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曉辛」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曉辛」於電話中告訴我,我不辦的話,我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我,也不會讓我離開,「曉辛」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張瑋達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一第561-568頁)。   9.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他478影卷第44頁)。   ⒑互核上開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觀,就證人張瑋達係因證人倪嘉鍇介紹而認識被告,曾與被告同住,依被告指示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再依被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後賣給被告,原本可獲得25萬元,最後只拿到15萬元,「姑姑」、「cherry」、「張曉辛」均為被告之暱稱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使用「曉辛」、「cherry」、「張曉辛」等暱稱,亦有另案被告鄭豐祐所提供其與「曉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瑋達於111年10月5日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張曉辛」大頭貼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237-239頁)。而依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倪嘉鍇介紹證人張瑋達予被告認識,證人張瑋達曾與被告同住,證人陳品亘亦證稱證人張瑋達與被告認識,且證人張瑋達曾至被告東明路居所找被告,堪認證人張瑋達與被告應具一定熟稔程度,且證人倪嘉鍇於其他案件中亦有介紹證人王鏞庭予被告認識,知悉證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被告,復參證人王鏞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鏞庭係將其帳戶出售給被告,足認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係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證人王鏞庭收購帳戶等情。再依證人湯皓詠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湯皓詠依「阿飛」之指示向被告收購帳戶且知悉被告亦有向他人收購帳戶,證人許哲銘明確證稱被告於另案中係有擔任收簿手工作且向證人鄭豐祐收購帳戶,證人鄭豐祐亦證稱綽號「曉辛」即被告且有將其帳戶出售給被告,堪認被告於另案中亦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證人鄭豐祐收購帳戶等情。又互核證人張瑋達、李淑惠、陳品吟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瑋達係依被告之指示,陪同證人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證人張瑋達、李淑惠申辦之金融業務相同且證人李淑惠之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係由證人張瑋達代替填寫(本院卷第189-194、235-236頁),證人李淑惠亦明確證稱被告告知證人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可見證人張瑋達於另案中係有依被告之指示看管證人李淑惠,確保證人李淑惠會配合辦理業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以獲取證人李淑惠之存摺帳戶。是依上開證人等(除張瑋達外)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外,係有分別向王鏞庭、鄭豐祐、李淑惠收購帳戶等情,且證述內容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證人張瑋達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瑋達所涉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另案、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張瑋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5、150、171頁),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之被告居所地址為 東信路,顯屬有誤而主張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張瑋達於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1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居所為東明路,審酌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2年餘,且東信路、東明路為相鄰之二條道路,證人張瑋達因時間已久,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二條道路路名,係符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張瑋達所述不實。又被告先辯稱係張瑋達要求其把帳戶賣給湯皓詠,嗣辯稱因其不把帳戶賣給張瑋達,故遭張瑋達報復云云,則其辯詞已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況湯皓詠、張瑋達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於另案認定在案,被告於另案中亦已坦承有將其帳戶提供予湯皓詠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將帳戶賣給張瑋達而遭報復,顯然與其於另案之供述矛盾且不一致,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確係從事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之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阿飛」、「石頭」、張瑋達)共同參與,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詳後述)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倪嘉鍇、王鏞庭、陳品 亘、湯皓詠、許哲銘、鄭豐祐、李淑惠、陳品吟上開所證述內容、元大及第一銀行函暨附件、李淑惠之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臉書大頭貼照片截圖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證人張瑋達所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飛」、「石頭」、張瑋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中經濟貧困(本院卷第2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實際收簿行為僅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89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主文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首長秘書長嘉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發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萬元 2 李○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佯稱:依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19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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