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金訴-669-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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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AA」、「鄭家和」、「仔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倘介紹一名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許志謙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謙於同年5月24日透過臉書尋得友人陳冠良(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2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林艷如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告以名下全部帳戶之餘額,並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法院通知書,再據通知書所載交付48萬元與指派之「張專員」云云,以此方式對林艷如施行詐術,使林艷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受本案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通知書,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東光路28之2號1樓之住處門口,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自稱「張專員」之陳冠良。陳冠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南樹林火車站,將扣取自身所得報酬後之詐得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艷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艷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許志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及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艷如提供偽造之公文書「法院公證清查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1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輕之要件,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三、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履行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得,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艷如2萬元完畢,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回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而本件被告於108年間的相類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倘本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緩刑將被撤銷並入監服刑,顯失前案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目的,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獲得資訊之暢通管道,而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告訴人,再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類型、輕重罪體系之平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主張因本案與類似前案均為108年間參與同一犯罪集 團所為,屬同一案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80頁)等語,然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今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緩刑尚未期滿,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1枚(見偵卷第41頁),乃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經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且被告並非核心犯罪首腦,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任何洗錢財物,倘再對其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