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3-金訴-67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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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辰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而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不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27號、729號之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密碼則透過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施用詐術,致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葉柏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並沒有要幫助那些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情,我當時為了找家庭代工被騙,被騙提款卡。我當時涉世未深,沒有注意到網路詐騙,我沒有意識到社會險惡,我當時長期失業,我父親要開刀,急於想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騙。希望法官給我壹個重新開始機會。我大學時有看心理醫師,高中時輔導老師請心理醫師來看我,後來求職碰壁,也因案子在身,所以又去看心理醫師。案子之前就有持續看心理醫師,這次國泰醫院的醫師在113年9月30日有幫我轉介做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 小姐」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寄提款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款卡有被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事實。 ⒉告訴人陳慧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證明告訴人陳慧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品綺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4張,可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鄭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明告訴人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申辦,告訴人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書 影本1份,可證明被告前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卻仍執意於113年1月23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2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肯德雞半工半讀一年,有擺攤賣炸冰淇淋,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甚者,依照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寄提款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款卡有被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 心理治療,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之記載「六、總結與建議:1.認知功能:個案整體智能表現(FSIQ=83)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90)、處理速度(PSI=99)屬於中等範圍;知覺推理(PRI= 84)屬於中下範圍;工作記憶(WMI= 73)屬於邊緣範圍。語文理解為其相對優势能力,顯示個案的語文抽象概念形成能力較佳;工作記憶為其相對弱势能力,顯示個案對訊息短暫保留及操作的能力較不佳。其中,個案視覺空間訊息處理和視動整合能力表現較佳,詞彙知識量較不佳。2.症狀評估:個案自填成人自開症量表達切節分數,在社交技巧、溝通及想像力分向度達臨床範圍;心智理論量表未達臨床範圍,然個案的情緒用詞較單一,有時對社交情境之理解方式或理解程度不佳。晤談時,個案對於部分問題的理解和回應不適切,語言表達較不精確,有時會出現不符社會情境的情緒和行為表現。3.綜合上述,個案認知功能有顯著落差,不排除個案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有顯著人際及工作適應困擾,建議持續尋求社會支持資源,協助因應人際及職業適應問題。」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有顯著落差,被告具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兩項可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曾經判刑之經 歷,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小孩,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是靠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慧 113年1月15日 假冒仲介老闆,向陳慧慧佯稱: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可一起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2 陳品綺 113年1月24日 23時18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綺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轉帳通過認證才能下標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8分許 2萬1,000元 3 鄭偉均 113年1月24日 14時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偉均佯稱:以蝦皮賣場交易,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49分許 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