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3-金訴-684-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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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正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正安」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LINE對甲○○佯稱:下載「ATFX」投資平臺APP投資黃金現貨可以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才能投資等語,指示甲○○下載「im Token」APP註冊取得電子錢包,再介紹甲○○向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購買USDT,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2個APP後取得電子錢包,以LINE與「幣安助官方@」即乙○○聯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USDT,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2人見面後乙○○與甲○○簽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1張,再指導甲○○操作電子錢包,將乙○○「im Token」電子錢包(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內6061顆USDT匯至甲○○之電子錢包(TT8jz3eNcpHEtPiFlGlvkSoWQentWgDVdy),甲○○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甲○○返家後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匯前開6061顆USDT至「梁正安」指定之「ATFX」投資平臺電子錢包(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嗣甲○○於113年1月11日欲自「ATFX」投資平臺提領現金,然該平臺客服人員聲稱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甲○○察覺受騙並報警,其後配合員警偵辦,假意欲向乙○○購買USDT而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瑞發店交易,乙○○承續前詐欺及洗錢犯意,於該日11時6分許抵達現場,欲與甲○○進行交易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詐欺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騙 告訴人的「梁正安」,我跟告訴人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關係,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要買時,告訴人無法提出身分證,我還不賣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確認是他本人,是我走了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我才賣給告訴人,我也沒有引導告訴人要如何使用他購買的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梁正安」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即 「幣安助官方@」幣商購買USDT,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購買6061顆USDT,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出該6061顆USDT至「梁正安」指定之「ATFX」投資平臺電子錢包。嗣告訴人因無法自「ATFX」投資平臺提領現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被告約定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5-24、101-104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詢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25-31、183-184頁,本院卷第103-10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1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1頁)、臉書帳號「幣安注」貼文擷圖(偵卷第63-65、105-115頁)、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及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83頁)、112年12月23日數位資產買賣契約(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手機APP擷圖(偵卷第79-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41頁)、本院114年2月25日扣案IPHONE手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111、118-12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審理證稱:112年11月某一天透過網路,有一個人 加我,他知道我姓什麼,我就沒有懷疑他是詐騙,因為當時我要買房子,他問我是否有買房子,他那邊有我的資料,我有問為何有我的資料,他說我去看房子有登記,我說我已經買好了,他先取得我的信任,後來他讓我跟他一起做黃金現貨投資,我一開始只有投少少的錢,差不多投1萬元,有獲利,我有提領也很順利,後來他說現在行情好,要我買多一點,他就推薦這個幣商,就把幣商的名片推給我,要我加入這個幣商的LINE,他問我手上錢有多少,我跟他說我有20萬元,他就告訴我買多少,我沒有買過泰達幣,是他教我先下載一個錢包,我就照他的指示下載我自己的錢包,他要我跟幣商說是看到廣告才找到他的,不要提起其他的事情;後來我加這個幣商的LINE,我說我要買新臺幣20萬元的泰達幣,差不多折泰達幣是多少錢,就約時間地點跟幣商見面,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暖暖區,當庭的被告是當時跟我交易的人,我上了他的車,他有一個買賣契約給我看,要我簽名,他寫身分證字號,教我怎樣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我確認轉入到我錢包之後,我就給他現金交易了,買了6061顆泰達幣,然後我就下車,對方就走了,我跟幣商分開之後我就聯絡網友,網友要我去找一個客服,網友教我如何將泰達幣轉到假客服告訴我的電子錢包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上開證人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直接指定與其交易USDT之幣商,且與被告聯繫時,係配合「梁正安」指示,向被告表示係看到廣告想跟被告買幣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USDT之用語等節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9-61頁),是證人所述堪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依「梁正安」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傳訊 息予被告,告知欲購買新臺幣20萬元之USDT,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交易後(偵卷第53頁),關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6160顆USDT之來源及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之去向乙節,依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55-170頁)及被告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所載之幣流略如下: ⒈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電子錢包地址TGZ6XB7vLYFTth38 edkYGnftJZHmmcZFKX(下稱「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於該日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WsG7Q7ZyuQmyEfbjxqxFCMjiGWlAlfsPL(下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同日13時24分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再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⒉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後,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T8jz3eNcpHEtPiFlGlvkSoWQentWgDVdy(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⒊112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告訴人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 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下稱「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 ⒋之後「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內的USDT,在同年月23日、24 日、25日、26日、113年1月2日經多次層轉至數個下游電子錢包,後在113年1月2日轉出29000顆USDT至「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旋又在同日轉出20794顆USDT回流至「被告電子錢包」。 ⒌由上可知,本案USDT原係於112年12月23日14時前後由「本案 USDT來源電子錢包」、「被告上游電子錢包」依次轉入「被告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出前開6061顆USDT,最終輾轉回流至「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及「被告電子錢包」,足見該等USDT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且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是本案被告與「梁正安」間,已難認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而係彼此分工合作,以促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至為明確。 ㈣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 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梁正安」特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況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何須事前將虛擬貨幣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容由被告藉由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而從中抽取高達1萬元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若交易過程有差池,徒增款項無法順利轉入詐欺集團持有電子錢包之風險。況「梁正安」指定告訴人下載之電子錢包APP,與被告均為「im Token」之巧合,是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非單純之「個人幣商」,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受詐款項,而與「梁正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固辯稱其於交易前有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與告訴人簽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幣安助官方@」係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告訴人雖有接觸「梁正安」及「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且被告供稱其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係向綽號「起司」之人購買(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客觀上不能證明上開「梁正安」、「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起司」非同一人所操作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由重罪變輕罪,且普通詐欺犯行仍在原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梁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虛擬貨幣,已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屬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見面未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為警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陳大學肄業、在菜市場工作、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 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係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梁正安」、「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起司」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