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3-金訴-688-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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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允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偽造文書欄」及附表二編號①「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g」、「threa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財神爺」、「g」、「threa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LINE向陳淑雅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淑雅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再於113年9月1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6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上詐騙與陳宥允無涉)。嗣陳淑雅經孫女告知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配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向陳淑雅佯稱:妳抽到聯發科股票,要繳納相關費用等語,陳淑雅即與對方相約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址詳卷)住處,陳宥允則依「thread」指示,先至超商將手機內「thread」所傳送ibon QR code內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以列印,並於其中2份收據上填載「日期」、「證券帳號」及「金額」,再於113年9月24日13時9分許,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至陳淑雅上址住處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章清」等人印文,填載金額捌拾萬元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予陳淑雅,欲向陳淑雅收取82萬1,075元,於陳淑雅尚未交付金錢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並扣得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紙(其中1紙為空白「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2份)、識別證1個及廠牌APPL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陳淑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宥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允於本院羈押訊問、本院送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1-29、147-14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37-41、45-63、99-107頁;本院卷第65-73頁),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①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分別係由「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於其中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填載「日期」、「證券帳號」及「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②)後,將該之出示予告訴人陳淑雅而行使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從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意旨就本案事實及論罪部分,漏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淑雅行使之,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07-108頁),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財神爺」、「g」、「threa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羅育誠」持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乙節,並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中,準備於下學期復學,目前在叔叔工程行做空調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團行為之首腦,且現大學休學中,有正當工作,並準備於下個年度復學,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7、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因隨同「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④則為被告搭乘交通工具至本案收款地點之乘車證明,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羅育誠」、「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2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並記載日期「113年9月24日」、證券帳號「0000-000000」、金額「捌拾萬元」等內容)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7頁照片2紙所示 ③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 (其上均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等印文) 如113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    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所有人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APPLE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宥允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是 ② Realme牌手機1具 同 上 同 上    否 ③ 現金新臺幣7,625元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④ 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 同 上 本院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本院113年保字第9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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