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3-金訴-69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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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葉珮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葉珮欣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如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家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先生」上述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那時候是想詢問民間信用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葉珮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吳柏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蔡文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謝先生」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謝先生」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謝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於用錢,想要辦貸款,「謝先生」說 要審核才會交出前述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察覺「謝先生」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謝先生」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置於公共場所之密碼鎖置物櫃內以供渠等拿取,更非正常之公司行號向客戶收取資料之方式,被告當已發現「謝先生」告知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法與常情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之外,沒有「謝先生」的其他聯絡方式,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蔡文興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凱基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否認具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之告訴人為三位、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現在在火鍋店從事服務人員,家中有父親及兩位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珮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圍棋協會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萬4,123元 2 吳柏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 4萬8,023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3,024元 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 3萬25元 3 蔡文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其為96好動客自行車客服人員,因設定有誤將扣款云云,復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2分許 4萬9,987元 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