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金訴-693-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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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應係遭網路駭客破解云云,然以現今科技及過往案例而言,目前尚未發生晶片卡破解之情,又被告亦就此問題詢問過銀行端,銀行端人員亦不能給予肯認之答覆(見本院卷第76頁),更況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尚由被告本人管領中,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時間係112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間,長達2週之期間,被告大可利用存摺或網路銀行自由提領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若未先經被告之同意,斷無可能以嘗試心態使用此一隨時可能遭申設人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之帳戶可言,且於這期間,被告從未有何報警、向銀行掛失之動作,其所述曾向警局備案一說,亦係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後之補救動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始遭詐騙者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已自述早受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恐遭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282頁),是以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99987元」,又 編號6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4時5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係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廖浩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江國雄、郭佳蕙、林俊良、陳智慧及劉村鐘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交給別人,密碼也沒交付,提款卡遺失了,伊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伊設的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等語。 2 ⒈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忠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蔡忠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江國雄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江國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郭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佳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郭佳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智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智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村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劉村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廖浩成雖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苟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蔡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偽為雄獅旅遊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忠宇佯稱訂單錯誤云云,使告訴人蔡忠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2時許 10萬2元 2 江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江國雄之前老闆,向告訴人江國雄借款,使告訴人江國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15萬元 3 郭佳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陳妤芳」等與告訴人郭佳蕙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郭佳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9時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9時8分許 7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0時41分許 7萬6,000元 4 林俊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林俊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及【聯碩】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林俊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5 陳智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陳智慧之子,向告訴人陳智慧借款,使告訴人陳智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6 劉村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陳思妤」與告訴人劉村鐘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村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37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