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金訴-696-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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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林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胞妹即不知情的李小青借用其名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以自稱「李董」之人致電蔡秀玲佯稱因朋友酒駕遭警方查獲,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蔡秀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由李茂林將其妹李秀如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賴冠任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前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金訴字第46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前案帳戶(李秀如之帳戶)及本案帳戶(李小青之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3頁),參酌本案告訴人蔡秀玲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賴冠任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本案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於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然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及前案之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