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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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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