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金訴-715-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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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柏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帳號、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6日9時10分許、113年5月7日8時57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9時2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7日10時22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記載,更正為「利用網銀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他處,製造金流斷點,蘇柏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㈤起訴書「暱稱「chenruoyu19」」之記載,均更正為「暱稱「 陳若瑜」(帳號chenruoyu19)」。  ㈥證據補充:被告蘇柏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蘇柏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陳若瑜」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ruoyu19」之人使用。嗣暱稱「chenruoyu19」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⑴被告蘇柏源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份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chenruoyu19」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IG臉書上認識一位叫暱稱「chenruoyu19」之人,他介紹我投資無人機買賣,並要我跟他一起經營,他說每個月有限額,叫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供他買賣使用,我就可以賺取差額,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云云。 0 告訴人郭依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郭依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證明告訴人游玉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馨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黃馨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韋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賴韋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呂雅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言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言志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余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余采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沈能淵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沈能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千宴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千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兵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兵書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局跨行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沛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 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楊惠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玉雲之113年4月26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195元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依淇等13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蘇柏源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對方( 即暱稱「chenruoyu19」)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暱稱「chenruoyu19」之指示即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使用,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係為「賺取」買賣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實際上與出售帳戶後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無異,皆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另被告又辯稱係要投資無人機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然以其大學學歷,且從事運輸業,卻無簽立任何契約,而留存相關當事人聯絡資料,顯有違交易常情。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其為「賺價差」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且從事運輸業,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依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WPROMOTE 」公司亞洲聯絡人後,向告訴人郭依淇佯稱:加入其公司平台,協助進行商品賣出後,每次可獲傭金0.5%,達成40筆後即可獲得現金,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56分許  100,015元 2 游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游玉雲後,向其佯稱:加入「世貿」APP 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3時43分許  345,810元 本案帳戶 3 黃馨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澤偉」之人,向告訴人黃馨雨佯稱:加入「摩根大通」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馨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12時20分許  100,000元 4 賴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賴韋宏後,向其佯稱:加入「SLOGAN SHOP」APP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2時4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5 呂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忠偉」之人,向告訴人呂雅慧佯稱:加入「Camel」APP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0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0時34分許  50,000元 6 言志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麗婷」之人,向告訴人言志遠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言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8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7 余采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專屬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余采葳佯稱:加入「ZELORA 」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50分許  4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 10時50分許  190,000元 8 沈能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IG臉書聯絡告訴人沈能淵後,向其佯稱:加入「無人機」APP 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中間差價,惟需先匯款衝高商品交易量等語,致告訴人沈能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 14時40分許   1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8分許   9,985元 9 黃千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賴淑穎」之人,向告訴人黃千宴佯稱:加入「佰匯e指賺」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千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14時55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10 兵書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朱音」之人,向告訴人兵書維佯稱:加入「五股豐登-問鼎」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兵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 0時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 賴沛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許,以LINE暱稱「林偉鵬」之人,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其抽中彩金,惟需先會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語,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12時18分許  232,000元 本案帳戶 12 楊惠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鄭婉婷」之人,向告訴人楊惠瑛佯稱:加入「投資體驗團隊」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2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3 盧淑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蔡妤莉」、「林佑謙」之人,向告訴人盧淑敏佯稱:加入「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53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54分許  150,000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9分許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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