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金訴-725-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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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星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皆為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皆為侵害同性質的數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裁判上一罪,故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軍偵30卷第161頁、本院卷167、171頁),核與告訴人陳湘霖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31頁)、告訴人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50卷第45-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30卷第59-10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軍偵30卷第41-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號、第77號判決(軍偵30卷第139-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在LINE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16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並轉匯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款項共4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然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許 1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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