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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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