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3-金訴-739-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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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星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於知悉楊凱翔(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尋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後,在民國111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提供帳戶之工作,招募謝新田(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陳思漢(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等人提供帳戶,亦將自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至17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楊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網站誘騙月惠玲註冊會員,致月惠玲誤信而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69萬7,1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中,該款項隨即為楊凱翔等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經月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月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余星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星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月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體無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77-79頁),並有告訴人月惠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聯邦銀行111 年8 月9 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695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9-66頁、第129-147頁),被告對於收簿者收取其帳戶及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均係為供詐騙使用、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⑶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凱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除 提供自己帳戶外,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者,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之分工情形、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吳秀萍上開交付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轉匯他人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支配帳戶、匯款或最終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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