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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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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