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74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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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涵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珽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珽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Sahzad Ali」等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Eva」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Eva」,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郁晴如誆稱: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郁晴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珽涵因尚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而自行提領共獲取1萬9,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珽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轉帳成功頁面擷圖。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郁晴如)、交易明細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及通訊軟體上認識網友「Eva」、「Sahzad Ali」等人,對方表示在從事蝦皮出售商品之服務,需要租借帳戶開設賣場,只要提供帳戶會支付薪水,1天薪水2,000元,有保證是合法的公司,會在賣場上架保養品相關內容,要等後續進貨,對方也給我看進貨單,我查過對方公司資訊,申辦帳戶時行員有跟我說不能將帳號密碼交出,綁定約定帳戶時有跟銀行說是要賣化妝品使用的,後續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時有跟銀行說是本人在使用,對方說當時化妝品在進貨,我當時以為是正常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僅18歲,雖甫成年未久,然衡諸其自述現在五專 就讀,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案發時在居酒屋打工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尚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又自其與「Sahzad Ali」、「Eva」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質疑對方:「我很怕我帳號不見……或者是如果你跟買家有糾紛之類我是不是要全責」、「那怎麼薪水這麼高」、「租帳號的話我不敢」等語,但其後仍與對方討論酬勞(見偵卷第33至133頁),且在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方亦教授被告如何應付行員之話術:「妳就說在做化妝品代購的生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中大有風險,又其與「Eva」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對之完全深信不疑,顯為利之所趨,況現今詐騙猖獗,銀行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必會叮囑提醒客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並簽署文件保證並確認,被告卻忽視親自臨櫃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行員提醒,進而隱瞞自己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其後更於銀行行員電話關注時配合「Eva」繼續誆騙行員,顯見被告係為貪圖「Eva」所允諾之酬勞,繼續藉提供本案帳戶以賺取酬勞、其內亦無餘額可損失,姑且一試之心態。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在居酒屋及現在便利商店之時薪分別為190、183元,此類工作均需付出相當勞力,然被告於本案「租用帳戶」行為,除最初前往銀行綁定帳戶,對方多給予500元車馬費外,餘者所謂「等待進貨」上架期間,根本未為如何實際工作之內容,卻有1天2,000元之收入,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被告自述已盡查證義務,對方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云云,然則並非公司確實存在即屬合法,多有包裹法人之外衣而使自然人隱身幕後為非法行為者,應屬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以租用帳戶為關鍵字查詢,各大入口網站均可查得多筆詐騙新聞、警方提醒民眾勿蹈法網之相關資訊,被告根本未盡何查證義務甚明。又參以被告上開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即遭銀行行員以電話關切並質疑是否為人頭戶,且會凍結本案帳戶一事,惟迄至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被告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被告縱已知本案帳戶係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猶漫不在乎、輕率以對之態度。是被告上開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Eva」、「Sahzad Ali」對外得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雖仍保有提款卡並能自本案帳戶提出款項,惟對照 被告所提供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歷次提領均非大額,大額款項均係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且按日「Eva」確給予被告每日之「薪水」,雖金錢一般係混同難以區分,然仍可明顯得悉「Eva」按日匯入之款項可與告訴人所匯款項有所區分,故本院寬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如前述、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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