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金訴-748-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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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 ,與林承宇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4本帳戶,交付予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復由被告依林承宇之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林承宇,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4、2556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基檢嘉行113偵5215字第1139031610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憲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耀輝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何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外甥劉義誠,並向其佯稱: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