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3-金訴-75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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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徐榮芳等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邱維霆、顏澤宇、林竫岭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黃嫡萁則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雖未陷於錯誤,為使上開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成為詐欺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於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6分,故意轉帳1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而未遂。嗣徐榮芳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柏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泰帳戶是伊自己開戶,剛申辦不久,密碼為伊的生日,中信帳戶則是父親幫伊申辦的,父親將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卡套內;伊將國泰、中信的提款卡放在包包側邊放水壺的袋內,該處沒有拉鍊,身分證和現金則是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只有遺失這2張提款卡,現金跟身分證等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9、88-89頁),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害人邱維霆施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維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43-44、75-79、113 -117、119-122、173-176、193-195頁;卷㈡第63-65、91-93、129-131頁),並有告訴人徐榮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65-68頁)、告訴人郭雅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97-101頁)、告訴人賴家縈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61- 165頁)、告訴人李吟芳提供之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83-189頁)、被害人邱維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資料截圖、MESSENGER 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中華職棒運動票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213-238頁;卷㈡第3-45頁)、告訴人黃嫡萁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第77-83頁)、告訴人顏澤宇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第105- 119頁)、告訴人林竫岭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第157-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7-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23-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313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26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等資料(本院卷第47-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避免遺失、遭竊等風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本案提款卡係放在包包旁邊放水壺,沒有拉鍊的小袋子內,身分證和現金則是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此情已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又稱:本案國泰帳戶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即「870224」,伊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身分證等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提款卡;中信帳戶的密碼則是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在卡套內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是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只有被告知悉,縱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為遺失,因遺失物僅有提款卡,並無被告相關證件,拾得人亦無從猜測提款卡之密碼,而順利提款,且觀之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7日前,持續有不定時使用本案中信提款卡提款(一有匯款,不久旋即領出)之紀錄,足徵被告非鮮少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從而,被告大可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容易記憶之密碼,以便使用,而被告卻將密碼註記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於卡套內,又置於無防護措施之包包無拉鍊側袋內,增加遺失且遭盜用之風險,所為亦未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而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甚微(參本院卷第39、68頁),被告亦自承:提款卡內只要有錢,伊就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嫡萁部分,已為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黃嫡萁未陷於錯誤判斷,僅轉帳1元,然因被告已著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縱未致生掩飾、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其所為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要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害人邱維霆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賣小吃、未婚、需負擔中風父親費用(本院卷第96頁)及並無相類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並遭警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55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0時56分 5萬元 2 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告訴人賣場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4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7日22時35分 4萬9,948元 113年4月7日22時37分 2萬123元 3 賴家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 ,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3萬9,999元 113年4月7日22時48分 3萬9,999元 4 李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在遊戲軟體「長安養城記」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需充資擔保金始能解除鎖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 2萬3,000元 5 邱維霆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棒球比賽門票,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賣貨便賣場須設定金流協議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分 2萬22元 6 黃嫡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 繫,佯以借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0時26分 1元 7 顏澤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指示告訴人操作交貨便賣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23時1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1分) 3萬4,150元 113年4月7日23時2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2分) 9,999元 113年4月7日23時7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0時23分) 2萬9,156元 8 林竫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5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顏榳澬」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賣貨便帳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3分 (起訴書誤繕為23時7分)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0時19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4萬9,987元 113年4月8日0時45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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