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金訴-75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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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及12月4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所指定之人「黃*瑋」、「林*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先後將 郵局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董嘉文』、『羅庚煜』,『羅庚煜』要我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委託書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後來郵局人員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問『董嘉文』,『董嘉文』要我再提供另1張(即二信帳戶)提款卡,作為提告『羅庚煜』違規操作之證據,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二信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且被告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乙○○、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二信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與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之對話紀錄擷 圖、交貨便收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⒋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告訴人乙○○、 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初次提供郵局提款卡,經郵局人員告 知已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知悉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已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執意於12月4日,再次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二信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做粗工為業,曾經結婚 ,已離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豈能諉為不知,仍輕率將二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二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六旬,社會歷練豐 富,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必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做粗工,臨時工,一天最多2000元,有時候1700元,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一個人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二信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⑴112年12月6日21時0分 ⑵112年12月6日21時4分 ⑴49,900元 ⑵11,029元 2 甲○○○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2月6日21時33分 3萬0,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