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金訴-75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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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易鍾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易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美君,致 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嗣因陳美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易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負債,想要趕快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的借貸廣告,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洗金流,要把我的信用拉高,這樣貸款的額度會增加。於112 年的9、10月間,對方找一個人開車載我到台北市的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我忘記是哪一間分行,我到銀行就直接開戶,開戶後我把網銀帳戶的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被對方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 美君,致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紀 錄,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機車貸款逾繳,所以我信用有瑕疵,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上開正常之申貸程序,豈可能於未查明貸款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業者所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有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被告當知悉僅憑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他人卻可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被告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美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9萬7,000元 李家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9萬6,99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25頁、第111-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