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金訴-761-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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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 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 號、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龔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龔英傑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龔英傑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龔英傑,龔英傑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所餘被害款項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芬、蔡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菊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燕卿、許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毛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追加起訴書、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即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7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邱菊英、葉燕卿、毛志仁、李光倫、許桂玲、謝天保、蔡佳雯、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應亞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邱菊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葉燕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毛志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李光倫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謝天保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蔡佳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張瓊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應亞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67頁、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55至63頁、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第17頁、第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49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63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774號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32至35頁、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194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10名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文杰」指示,與「陳文杰」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則被告所為密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㈡部分),應為高度之事實欄㈠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陳文杰」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文杰」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㈤、被告與「陳文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8次,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我欠「李家豪」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李家豪」把債權轉讓「陳文杰」,「陳文杰」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他來抵債,之後還說我去臨櫃幫他領錢,欠的債就一筆勾銷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原本「陳文杰」說我聽他的指示臨櫃領錢可以抵銷大約2萬元債務,但是我臨櫃要提款時,銀行要求我先繳清積欠的信用卡費用2萬元,所以我先用「陳文杰」的錢付給銀行2萬元信用卡費,才順利領出100萬元,因此等於我沒有抵銷到積欠「陳文杰」2萬元債務,還是欠「陳文杰」這2萬元等語。參以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25頁),顯示:於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前(即112年3月6日15時57分許),以帳戶內2萬元抵扣信用卡費等情,可證被告所言先用「陳文杰」的錢付信用卡費才能提領之詞非虛,在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確實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文杰」,其餘被害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芬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陳麗芬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2 邱菊英 詐騙集團於111年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邱菊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邱菊英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1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3 葉燕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陳宛怡」、「小璐」、「李芷晴」向葉燕卿佯稱: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葉燕卿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3萬元 4 毛志仁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毛志仁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毛志仁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萬元 5 李光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挽」向李光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致李光倫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0萬元 6 許桂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向許桂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許桂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14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7 張瓊月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慧茹」向張瓊月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8萬元 8 謝天保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淑蔓」向謝天保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謝天保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5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萬元 9 應亞明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亞明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應亞明陷於錯誤 112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萬872元 10 蔡佳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蔡佳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蔡佳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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