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