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3-金訴-780-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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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柚子」 之自稱「楊彩蓮」成年詐欺者,並開始與「楊彩蓮」交談聯繫,同時由「楊彩蓮」藉詞邀約黃耀賢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進而指示黃耀賢配合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等細節,而黃耀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存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出面提領、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彩蓮」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耀賢事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楊彩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LINE暱稱「余嫚嫚」之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黃耀賢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楊彩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各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於法院提示之卷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13偵5 320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224-2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5320卷第22-24、28頁)、證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偵5320卷第47-58頁)及匯款明細(113偵5320卷第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5320卷第16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20卷第13-18頁)、被告113 年12月25日提出之呈述狀暨附件等(本院卷第39-21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同於被告行為後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依前修正前後有關被告所犯洗錢罪,雖均符合減刑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顯然較高,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彩蓮」、LINE暱稱「余嫚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皓宏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0月,並由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審諸其前案所犯案由雖與本案相同,然前案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係犯加重詐欺罪,罪質本有不同,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程度亦有異,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復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顯見其並非無教化之可能,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勢必入監執行,此對被告及被害人均屬不利益,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觀諸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轉匯至其他帳戶,無法證明被告已由其中分得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有實質支配權利,是其供稱並未因此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59頁),即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利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即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合,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在卷(見偵卷第159頁), 符合前開自白之規定,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目前罹患口腔癌,治療中,未婚,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認定如前,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他帳戶,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同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自稱「楊彩蓮 」及LINE暱稱「余嫚嫚」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依「楊彩蓮」之指示,在新北市樹林區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2,015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所示接續轉匯之第4筆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所匯款項,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金額無涉,與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金額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甲○○ (提告) 網路假交友 112年11月10日8時4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29分 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2分 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0日8時42分 2萬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32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1日19時7分 2015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