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3-金訴-783-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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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FACETIME暱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小」以不詳方式向丙○○取得其妹丁○○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郭世明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推由「小小」或其他成員創設之通信軟體TELEGRAM群組,以「北台幣商」身分聯繫乙○○,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丙○○即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權限予「小小」,「小小」再提供予甲○○,甲○○則依指示以該提款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總計提領3萬元,其等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6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9-76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此外,並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14頁)、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申辦證件(見偵卷第17-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04號函(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8-6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76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花用,並未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如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雖偵審自白,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小小」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小小」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小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小小」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跟暱稱「小小」之男子聯繫而已(見偵卷第15頁),於審理中供稱:跟我聯絡的只有「小小」,是「小小」單獨對我下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小小」之對話內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小小」提供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依指示配合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小小」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論告時,就此部分當庭敘明並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既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0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 六、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69-76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父親及親屬照顧,家境困難,前曾於夜市擺攤打工維生,時薪約190元,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之財物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惟因被告所提領之部分為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⑴於警詢中稱:我自己把這筆款項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⑵於偵查中稱:我領3次,還有2萬在裡面,因為一天只能領3萬,朋友這樣跟我說,我叫他把剩下的2萬存到他的遊戲帳號。因為儲值遊戲,領了3萬,把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稱:領完全後,「小小」叫我用買點數的方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歷次所述,應可推認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3萬元後,其餘款項由「小小」處理,且其所提領之部分業已花費完畢之事實。此部分始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3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僅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3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領5萬元,會給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 112年8月2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 112年8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3 112年8月25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