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金訴-785-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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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政 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左右,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資金,在網路上面認識,透過line聯繫,一開始是加一個line暱稱叫陳偉哲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身分信息資料,說會做審核,在審核過後,他又給我一個line暱稱叫王偉霆的專員,請我跟他聯繫,專員一開始問我有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比較少在使用,他一開始請我去中國信託的分行去把我帳戶資料的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電話0000-000000,請我改成這支,他有提供給我合約書,我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有家人提供協助,所以我就大概今年3月跟他說暫時不用他們的服務,之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資的計晝,需要一筆更大的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次他一樣的要求,我合約書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底下有標明說僅供全球融資公司使用,之後他跟我說明他們的作業流程,請我去申請虛擬貨幣app maicoin還有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認證通過後,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我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帳戶帳號跟密碼,在今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的sim卡用7-11超商店到店,寄過去(7-11店到店崇武門市)給他;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給他,因為當下沒有察覺到這件事情的異狀,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有註明他們負責人姓名跟統一編號,所以沒有察覺異狀。我工作為物流業及飲料打工,先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經驗,對如何申辦的流程不清楚,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我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店到店及LINE傳送方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等事實。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可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 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關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3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不向銀行辦貸款,反而在網路 上找不認識的人辦?)因為我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他們說我的條件不好,不會過。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依對話紀錄顯示,你原本是在3月間與對方聯繫,為何後來到了5月15日才寄送金融卡給對方?)原本有資金需求,但後來解決了,所以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到了5月間,因為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次與王偉霆聯繫要辦貸款。(為何對方要你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原本的電話不也是可以聯繫你?)因為對方要我提供電話的SIM卡給他,但是我自己用的SIM卡我自己也要用不能寄,但我另一支SIM卡比較少用,可以寄給對方,所以對方就要我去更改聯繫電話。(為何對方要你提供SIM卡?)對方是對我說,要幫我準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過件率會比較高。(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要你準備新的電話SIM卡、新的GOOGLE信箱,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要你下載MaiCoin、Max平台,為何如此?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我也不太確定,當時對方沒有對我說為什麼要下載這二個平台,對方要我下載,我想應該也是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去下載這二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我知道這二個交易平台在臺灣沒有控管,我當時在想,如果對方是要幫我做金流的話,用這二個平台做金流也是蠻合理的。(蠻合理的,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銀行會去査我的帳號資金流動,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銀行就會去注意我的帳戶,如果我帳戶的資金有轉入這二個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話,銀行就比較不會在意,因為這二個平台資料流動還蠻大的。(不就是要做金流嗎,為什麼怕銀行注意你的帳戶有資金轉入?)對方和我說如果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的話,很容易被註記。(依你所說對方幫你做金流,不就是異常?)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事,對方當時對我說的前後講法,我沒有察覺到他幫我做金流這件事就是有問題的。(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麻煩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都說是自己操作,有在玩虛擬貨幣,是在max跟Maicoin平台做買賣』訊息給你,你有沒有接到銀行電話,然後照對方的指示說法,告訴銀行人員?)沒有接到銀行的電話。(你當時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對方和我說在做這個金流包裝,我想銀行的人一定會打給我,當下我沒有覺得奇怪。(除了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有沒有交付其他銀行資料?)沒有。(你有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有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沒有。(銀行、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但沒有特別在意。(是否知道將帳戶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當下沒有想到。(寄送提款卡給對方時,帳戶内有無存款?)應該有3、400元。(是提領出來再寄給對方嗎?)不是,這個帳戶我有一陣子沒有使用,寄給對方時錢就很少。(有沒有想過對方不還你提款卡時怎麼處理?)沒有。(對於警察移送你涉犯詐欺罪嫌有何意見?)這件事已經發生了,我沒有什麼要說的,我沒有幫助對方,只是因為我在做這件事的當下,我也是被對方騙了,才依對方的指示去做這些行為。(有無其他補充?)就我的立場,對方當下對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也有請我簽合約,對方看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做貸款的業務,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我當時在網路上査,對方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下只有確認名字是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但我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被告除交付帳戶,還交付以他名義所申辦的SIM卡及電子信箱給對方,讓對方可以製作一個新身分,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應該可以知悉任何一個正當的貸款程序不需要製作一個新的身分,被告甚至稱他知道我國對於MaxCoin、Max這2個交易平台沒有控管,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會被銀行注意等情形,顯見被告對對方要以其所交付的帳戶作為不法所有用途有所預見,對方甚至以line指導被告如何欺瞞銀行行員,因此縱被告所述缺錢而需要貸款之事為真,被告也是為了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更何況據被告所述,先前就有操作虛擬貨幣經驗,因此被告對對方所述之各種流程,並非毫無所知,卻為了取得款項,而交付3個帳戶、SIM卡、電子信箱,被告對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否會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目前從事長照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20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平台「NYMEX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網路平台「萬洲企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12時31分許 15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許德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平台結識告訴人並成為好友,隨即以投資已獲利,可匯款及繳交境外保證金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