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金訴-789-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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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王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1722號),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受理,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 ○○ ○○ (王文強)明知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甲○ ○○ ○○ 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以LINE暱稱「林晞」對洪雅琦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雅琦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 ○○ 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 ○○ ○○ 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被害人:洪雅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基檢嘉順112偵11722字第11390號函上之本院113年5月20日收字第2066號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卷第3頁)。 (二)查被告甲○ ○○ ○○ 因提供同一第一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詐騙被害人盧冠典,於112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甲○ ○○ ○○ 前述一銀帳戶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案件提起公訴,同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投檢冠黃(丑)112偵9056字第1139007508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號案卷影卷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揭案件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詐騙集團,僅被害人不同(南投被害人為盧冠典、本件被害人為洪雅琦)。是前案(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先起訴、先繫屬,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本院(繫屬在後)再行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重複起訴」情形,因本案只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再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審理、處罰,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