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