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3-金訴-798-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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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鈞捷、黃建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鈞捷、黃建華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捷、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品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就沒有用了,直到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懷疑是我拿錢的時候弄掉了(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255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為憑,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卡片放在包包裡,平常都跟雙證件一起放,其它東西都沒有遺失,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0頁)等語。然衡諸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有暢通資訊管道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並應避免使用個人年籍作為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惟被告不僅將自身生日設為密碼,並將無遺忘可能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風險,顯與常理不符。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該年過年前即離職,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前(即113年2月18日前)僅餘新臺幣7元,嗣該帳戶即於113年2月18日收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況,審酌帳戶提供者通常選擇交付餘額甚低帳戶,以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黃建華款項匯入後,曾轉匯10,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1分鐘後再度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回10,015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後,仍有操作網路銀行之舉動,自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知之甚詳卻無報警、掛失等合理作為。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自承熟悉網路銀行操作(見偵卷第144頁),當有相當資訊操作及獲取能力,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供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完全賠償附表各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鈞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佯稱為張鈞捷同事,向張鈞捷借款,致張鈞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捷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證人張鈞捷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2 黃建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3分許,佯稱為黃建華姪女,向黃建華借款,致黃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3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黃建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2月18日20時34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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