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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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